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业务管理,保障企业信用征信服务的合法、合规开展,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企业信用征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分、企业信用评估等。
第三条 从事企业征信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的信用信息采集标准,明确信息采集的范围、渠道和方式,确保信息采集的合法性。
第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处理流程,对采集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整理、筛选和分类,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保存制度,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估等服务时,应当明确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费用,确保服务的透明度。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对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经企业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信息的目的、用途和范围。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保障企业对其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和更正权。
第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企业征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业务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业务合规性进行自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过错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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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1-03 08:30:00